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
校长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主管监察、学生及教学工作的校领导任副主任。
委员会成员由党政办、纪委监察处、教务处、学生工作部(处)、团委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
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设在党政办法制科。
第六条 根据教育部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依法享受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若学生在校依法享受权利受到损害,学生可以提出申诉;若学生在校期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的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告知申诉人补齐。三天之内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不予受理,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八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根据学生申诉情况成立相关人员参加的专项申诉处理小组,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专项申诉处理小组有权对涉及学生申诉的有关事项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二条 专项申诉处理小组经主任批准,由五至七人组成,一般由学院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小组长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专项申诉处理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资料审查、现场调查、听证等复查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资料审查方式的,专项申诉处理小组应当听取申诉人的意见,还可以开展必要的查证工作。专项申诉处理小组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专项申诉处理小组在十二日之内应对学生提出的申诉提出初步意见并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需要改变学校处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一)本人签收;(二)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如以公告方式则应写明日期。(三)本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向学校提出申诉或向湖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学生专项申诉处理小组组长担任。
第二十条 学生专项申诉处理小组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专项申诉处理小组成员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学生专项申诉处理小组成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辩论,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及其他类学生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