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管理服务效能,规范对影响管理服务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5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全体教职员工。
第二条 教职员工在管理服务活动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学校建设与发展等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对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做到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学校成立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学校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纪委书记任副组长,其他校领导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纪委监察处,监察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学校组织部部长、人事处处长任副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党政办、宣传统战部、党政督导室、学工部、教务处、财务处、审计处、教学督评中心、工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工作责任意识不强,影响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年度党政工作计划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
(二)党委会、校务会、校领导办公会明确的工作任务非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落实到位的;
(三)管理松懈,对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漂浮、违章失职的问题不闻不问、长期失察,纠正措施不及时,或对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和纵容的;
(四)不服从组织安排、影响到工作大局的;
(五)其它工作责任意识不强,影响学校政令畅通的。
第六条 履职不当,损害学校、师生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或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漠视师生诉求,对师生来信来访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办理,不及时答复师生合理要求,造成师生利益受到损失的;
(三)管理措施不力,工作不到位,经常出现差错的;
(四)违反学校公文、合同、印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不执行或不按规定认真落实校务、党务公开制度的;
(六)违反上级和学校有关规定,损害学校、师生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七)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八)在招生、考试、办班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失职、渎职,导致学校、师生利益受损,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作风不正,损害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工作时间打牌,打球、上网炒股、下棋、玩游戏、聊天购物、观看影视作品,出入休闲娱乐场所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二)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或者因公(私)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或无故缺席学校会议、活动一年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工作中态度生硬、故意刁难或以粗暴方式对待服务对象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推诿拖延的;
(五)工作日早、中餐饮酒的;公务用餐违规饮酒、用烟的;
(六)其他有损教职员工形象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上级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经学校同意,擅自接受校外机构的全职聘用或与校外单位签定全日制聘用合同按月获取工资或按年获取年薪(不含特殊情况下,经学校同意在国内外机构兼有实质性工作或与国内外机构保持聘用关系者)或在职(离岗)创业的;
(二)实行坐班制的教职员工占用工作时间兼职;
(三)违规兼职对学校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上级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在执行收费政策、资金使用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按时上缴有关收入的;
(二)无故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归还借款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执行财务预算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政策、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条 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九)降职;
(十)免职;
(十一)辞退;
(十二)纪律处分。
以上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责的人员,根据追责情形的具体情节确定追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一)在追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串供、作伪证、不配合调查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拉拢调查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或影响继续扩大的;
(七)同时发生两种追责情形或三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追责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追责事项。领导小组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上级转办(交办)、移交、领导交办、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问责线索,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批准,按规定可适当延长。涉违纪违法案件,需进行追责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教职员工管理服务效能责任的追究,按如下处理权限进行:
(一)教职员工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承办部门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建议,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二)教职员工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情节较重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所在单位配合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材料报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三)教职员工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给予诫勉谈话以上处理的,要将书面通知书送达被处理人员或单位,并告知其申诉的权利和有关规定的期限。
第十七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上述申诉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影响与运用
第十八条 受到学校批评教育或书面检查处理的,扣除300元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十九条 受到学校通报批评处理的,扣除600元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二十条 受到学校诫勉谈话或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处理的,扣除1000元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二十一条 受到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处理的,扣除2000元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二十二条 受到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处理的,扣除本人1个月额度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受到降职处理的,绩效工资从作出处理决定的次月起按降职后的岗位等次执行,并扣除原岗位对应的本人1个月额度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二十四条 受到免职处理的,绩效工资从作出处理决定的次月起按免职后的岗位等次执行,并扣除原岗位对应的本人1个月额度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第二十五条 受到辞退处理的,自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停发工资待遇,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扣除本人1个月额度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扣除本人2个月额度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当年度十二分之一的业绩性绩效工资;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扣除本人3个月额度的基础性绩效工资,且受处分年度不能参与业绩性绩效的分配;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劳动关系;
(五)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工勤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管理干部受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党员教职员工受到党纪处分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教职员工受到批评教育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九条 单位党政一把手受到停职检查及以上责任追究的或本单位教职员工受到批评教育及以上责任追究达3起的,该单位本年度考核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条 因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学校和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引起赔偿,被追究责任的有关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影响管理服务效能问责结果应分别送达学校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选拔使用与工资绩效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学校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应当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学校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校属各单位根据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纪委监察处商人事处、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5年7月1日印发的《湖南文理学院影响管理服务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校党政联〔2015〕4号)文件同时废止。